河南文化、艺术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通知
摘要: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制定了《河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南省教育厅
2022年8月18日
河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按照省委、省政府“双减”工作部署,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同级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登记,从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艺术表演类以及与文化艺术相关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美育教育,坚持教育公益属性,以文化人。
第四条 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作细则,建立负面清单,推行白名单制度,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县、市、省逐级备案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审核登记情况。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三)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五)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办理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一)名称一般表述为“XX市XX县(市、区)XX培训机构”、“XX市XX县(市、区)XX培训中心”等,体现行政区域和培训门类。
(二)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第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应符合住建、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在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2年。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培训对象含有14周岁以下学生的教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办学场所面积应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满足教学需要,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实训工位设置充足。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其中:
1.音乐和语言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相应的教学设施。
2.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应满足培训需求,地面应铺设专用地胶(或者专业地板),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3.美术类培训教室应具有良好的北向天然采光或采用高显色性光源,避免眩光。
(四)申请设置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1.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2.应通过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培训人员人身意外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3.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4.应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且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执行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二)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文化艺术类中级及以上专业职称,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三)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根据办学规模增大而增加;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五)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消防、疫情、防汛等)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和公示“办学审核同意书”、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按照证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培训)场所等事项开展培训活动。证照需要延期的,需按照各地规定提前向主管部门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应制订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培训。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制订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选用的培训材料须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选用正式出版物,须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选用自编培训材料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使用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工作职责、标准、流程以及责任追究办法。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抽查、巡查。培训材料应递交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并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定招生简章,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迫或引诱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六条 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坚决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不得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内及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发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收集与培训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其掌握的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信息。
第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质量、消防、食品、治安保卫、卫生健康、疫情防控、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疫情防控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前置审核同意后,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或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一)审核登记流程:1.预留名。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递交登记申请书。2.办学审核。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后,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审核同意书”。3.办理登记。取得“办学审核同意书”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同一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按照“一点一证”审核;跨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三)严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和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办学审核同意书”。以非法手段取得“办学审核同意书”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处理,直至吊销“办学审核同意书”,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政策。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一)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超过3个月。
(二)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收取培训费用时不得捆绑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应落实教育厅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的工作要求,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全额纳入预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现存证照齐全的面向3-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不再新审核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南实施前已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按本指南要求半年内重新完成审核登记。
本指南最终解释权归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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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娜娜 / 小威 / 沈晓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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