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同意吗?学校文体设施拟节假日向本校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
摘要:慧智育: 北京市民政局日前就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集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幼儿园提供不满三周岁未成年人托育服务,鼓励学校根据监…… |
慧智育:北京市民政局日前就《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幼儿园提供不满三周岁未成年人托育服务,鼓励学校根据监护人托管需要,在寒暑假、课后时间提供未成年学生托管服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课程纳入校本课程,帮助学生掌握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门前摆摊设点,散发商业广告……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六十六条,在体例结构上主要设计了总则、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部分内容如下
以下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意见给予重视和尊重。
第三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
本市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条 本市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体系,统筹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并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未保委),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保委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未保委的日常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专门负责未保委办公室的工作。
未保委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可以通过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重大事项或专门问题会商、开展跟踪督办等方式,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并设置专人专岗负责。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条 本市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平安建设、文明创建等考核评价,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养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社区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家庭监护指引,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与参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幼儿园提供不满三周岁未成年人托育服务,鼓励学校根据监护人托管需要,在寒暑假、课后时间提供未成年学生托管服务,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给予补助、购买服务、加强培训等方式,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公共服务产品研发等职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向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家庭和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学校、幼儿园可以依法建立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为本社区、本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家庭提供公益性、普惠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依法履行家庭监护职责,可以根据需要督促或者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情节严重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教育改革发展要求,依法全面履行教育职责,维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幼儿个体差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保育、教育等职责,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坚持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协同保护,推进家庭、学校紧密结合,共同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幼儿监护人的沟通机制,可以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方式与监护人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教育、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实施下列未成年学生、幼儿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学生、幼儿在校(园)合法权益:
(一)安全管理;
(二)卫生保健;
(三)防控校园欺凌;
(四)预防性侵害、性骚扰;
(五)应对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
(六)其他保护工作制度。
本市提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在校(园)未成年学生、幼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建立警校(园)合作工作机制,可以通过在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设置警务室、民警入校指导等方式,依法维护校园及其周边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课程纳入校本课程,帮助学生掌握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树立自助、互助、求助意识,学会理性面对挫折和困难。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学校发现学生心理或行为出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监护人,共同开展关爱帮扶。
第二十三条 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增加教学内容,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确需增加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学生年龄、性别、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
第三章 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三)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四)其他专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通过完善儿童政策体系,优化儿童公共服务,加强儿童权利保障,拓展儿童成长空间,改善儿童发展环境,全面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周边100米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门前摆摊设点,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及校门附近区域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纹绣服务。
第三十条 剧本娱乐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剧本娱乐活动内容和场景进行未成年人适龄等审查,并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服务。
前款所称剧本娱乐经营者是指以剧本杀、密室逃脱为代表的现场组织消费者扮演角色完成任务的剧本娱乐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用于未成年人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标注。在产品上标注“婴幼儿专用”“儿童专用”等字样的,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如实记录。
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三十三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含劳务派遣和服务外包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有前述行为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查询提供便利。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主动学习网络知识,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增强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规范选取、使用智能终端上网设备;将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三)建立防沉迷制度,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管理功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等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失踪、失联等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死亡、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强制措施、被遣送(驱逐)出境等自身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以下统称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五)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
(六)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色情活动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且未成年人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应当将其带离危险环境,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临时安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委托抚养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抚养人照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进行评估。
评估应当根据监护人监护意愿、身心健康状况、保护能力、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考评估结果,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需要支持、帮助的家庭及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心理辅导等支持性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评估结果及理由、依据应当书面告知监护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及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在临时安置点建设管理、救援物资储备供应等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询问、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及时核实情况。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失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查找工作。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临时监护。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保障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增长。
第四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优先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多样性康复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机构和人员的评价考核,应当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特点相适应;制定考核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教育挽救、犯罪预防、法律监督、权益维护、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减少对未成年人身体、心理影响。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工作者、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和帮助、司法救助等服务;对有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救助保护。
第四十九条 涉案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有材料证明未成年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依法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工作的律师,依法为符合条件的涉诉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被害人为女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监护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并通过协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提供支持;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给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通报至住所地相应部门,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对家庭教育指导、监护监督、考察帮教、教育矫治等进行协调和安排;无法确定住所地的,依托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专业社会服务机构、专门教育学校、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对其进行临时安置、考察帮教、教育矫治。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或委托有关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监督的,可以自行或委托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监护情况等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奖励、政策优惠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基地,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五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咨询、投诉、举报和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接线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
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家服务团队,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权益维护、安全保护、救助帮扶等咨询服务。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面临危险的情形的,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鼓励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报告。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为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热线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未成年人保护检举、控告和报告的渠道;接到检举、控告和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置,不得推诿、拒绝。
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危险的,接到检举、控告和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有关部门办理未成年人相关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对报告单位和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不得因报告作出处分、开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报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履行报告义务的内部制度,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对履行报告义务及制度建设等活动给予督促、指导。
第六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如实记录服务情况;监护人不参加、不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以在服务资源对接、提供等方面提供协助。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烟草专卖、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有关证照、凭据、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四)其他监督检查必要的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会同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同监管机制,在日常监督巡查、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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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 娜娜 / 小威 / 沈晓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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